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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营业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鹅电竞直播    发布时间:2023-12-17 07:41:23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营业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营业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营业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营业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法律法规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营业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营业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营业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营业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营业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营业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能够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营业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营业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营业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营业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营业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